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6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學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學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學亮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2 月19日下午4 時至5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虎尾鎮○○路000 巷00號3 樓居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12分許,陳學亮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虎尾鎮○○里德○○00號前,因不勝酒力,於閃避其他車輛時,不慎失控往對向車道即○○路00號前停放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000-000 號機車(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000-000 號機車(林○○所有)、自行車2 部及路燈1 支衝撞,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陳學亮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及查獲過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6 頁),復據證人王○○及林○○於警詢時指述前揭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000000000 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7 至14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而被告於97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衡以其因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到場處理所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但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衡被告職業為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