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8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家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劉家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14時起,在雲林縣崙背鄉某小吃部飲用啤酒若干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嗣其駕車沿雲林縣二崙鄉十八張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雲31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31線公路由南往北直行之廖文通發生碰撞,廖文通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耳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13分許測得劉家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㈡現場照片12張。
㈢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㈤酒精測定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各1 紙。
㈥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近年來有關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已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被告酒後駕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並實際引發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遭撞受傷,可見被告酒醉程度不低,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自104 年3 月13日至106 年3 月12日)確定,本案是在緩刑期內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