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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2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陳育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23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清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清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清水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潮厝村某處工廠內飲用1 瓶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街○○00號電桿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張黃秋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黃秋蘭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出血之傷害(張清水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下午6 時35分許,經警對張清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張清水之自白。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4、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5、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6、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7、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院病情解釋暨入院治療計畫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並於通過路口時發生車禍,顯然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受到酒精影響而嚴重降低,惟念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15毫克,雖對其駕駛行為有影響,然其惡性不若酒測值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為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為酒駕初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畜牧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23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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