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4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秉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秉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秉豐於民國106 年11月12日13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居所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信義路與新生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豐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速偵卷第8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Q000000 號)各1 份(見警卷第7 至8 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刑事案件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又再次犯下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交通安全觀念欠佳,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予以適當考量,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參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毫克、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所載),並自述為低收入戶,有子女賴其扶養等語(見速偵卷第8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