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交簡字第5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5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慧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廖慧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慧學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15時1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臺大醫院虎尾院區附近便利商店飲用酒類若干後,竟不顧飲酒後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7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臺19線與山仔門路口,與鍾怡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致傷。經員警對廖慧學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慧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核與證人鍾怡荏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 頁正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肇事處理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 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8 頁至第22頁)。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經警到場處理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酒精濃度檢測值甚高,犯罪情節非輕,且確因酒後不勝酒力而注意力不集中致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係第1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卷第1 頁),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家庭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李侃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