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交簡字第8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添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19時至22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光明路某燒烤店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許,嗣行經雲林縣土庫鎮中華路圓環,經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22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5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Q000000 號)各1 份(見警卷第7 至9 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6年間即因酒醉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再犯本案,道路交通安全觀念欠佳,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之範圍內適當考量。又參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等情節,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職業為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相對於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本案被告尚非有經濟特殊困難之情形,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