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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51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俊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517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三、又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僅作定義修正,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俊良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    │  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      │依從舊從新原│
│法條│  法律效果              │  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刑法│刑法339 條第1 項法定刑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得│刑法第339 條│
│第33│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第1 項罰金之│
│條第│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最高額新舊法│
│5 款│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第1 條之1 規定:刑法分則編│雖同為30,000│
│暨刑│倍數10倍,及舊刑法第33條│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元,然最低額│
│法施│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舊法僅為新台│
│行法│元計算,本罪之罰金刑最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幣30元,自以│
│第1 │為銀元10,000 元 即新台幣│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被告行為時之│
│條之│3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舊法較有利於│
│1   │元即新台幣30 元。       │高30倍。及新刑法第33條第5 │被告。      │
│    │                        │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 │            │
│    │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該罪所│            │
│    │                        │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            │
│    │                        │30,000元,最低為新台幣1,  │            │
│    │                        │000 元。                  │            │
├──┼────────────┼─────────────┼──────┤
│刑法│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不論依新法或│
│第47│,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舊法,被告均│
│條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構成累犯,故│
│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被告行為時之│
│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新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舊法對被告並│
│    │分之一。」,舊刑法第47條│,依此規定,被告為累犯。  │無不利。    │
│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                          │            │
│    │為累犯。                │                          │            │
├──┼────────────┼─────────────┼──────┤
│刑法│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舊法之折算│
│第41│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標準為新台幣│
│條第│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900 元折算1 │
│1 項│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日,然依新法│
│前段│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最低之折算標│
│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罰金。」,新刑法第41條第1 │準已為新台幣│
│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項前段定有明文。          │1千 元折算1 │
│    │一日,易科罰金。」,舊刑│                          │日,自以被告│
│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行為時之舊法│
│    │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較有利於被告│
│    │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                          │。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            │
│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            │
│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                          │            │
│    │日,即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                          │            │
│    │1 日,換算新台幣為900 元│                          │            │
│    │折算1日。               │                          │            │
├──┴────────────┴─────────────┴──────┤
│綜合比較結果:                                                          │
│本件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517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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