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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2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廖淑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224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4 行有關累犯之記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於89年2 月2 日,以89年度港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9年3 月24日確定,再於90年2 月26日,以89年度易字第86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0年5 月13日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89年12月27日,以89年度和審字第52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0年3 月5 日確定;3 罪接續執行,甫於9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淑華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224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