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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2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黃一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287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154、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累犯說明應更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虎簡字第22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減刑為2 月15日,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二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7 月,入監期間,再因毒品案件,施予強制戒治1 年,前述各案件經接續執行而於98年6 月24日出監執行完畢,再於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於98年8 月3 日下午」應更正為「於98年8 月3 日晚間」;證據清單編號5 待證事項欄「被告於98年8 月6 日為監獄所採集之尿液」應更正為「被告於98年8 月7 日為監獄所採集之尿液」,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287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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