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90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法官一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03月05日,以89年度和審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甲○○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申請手續便利,任何人均可以自己名義申請使用,茍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或有他人無故蒐集,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基於縱若他人持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詐騙被害人使用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03月、04月間,在雲林縣北港鎮某網咖店,將其所申辦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楊慶仁。嗣楊慶仁或輾轉取得甲○○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06月14日某時,撥打乙○○電話,佯稱為乙○○友人,向乙○○借款,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310 號屏東郵局35支局,匯款500,000 元至甲○○上開帳戶,嗣因郵局承辦人員發現有異,通知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㈠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㈡屏東郵局35支局國內匯款執據、㈢被告甲○○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㈣客戶歷史交易清單、㈤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等可資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更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楊慶仁或撥打電話予乙○○之人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足認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03月05日,以89年度和審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職役職責、竊盜過等犯罪前科,素行並非良好,被告因貪圖小利,提供其所申請之上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高達500,000 元,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且若未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惟因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實際從事詐騙行為者為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供出向其收購帳戶之楊慶仁,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被告出售該金融帳戶,獲利僅5,000 元,犯罪所得不多,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 月之科處,經檢察官同意,記明於審判筆錄(見97年度易字第90號卷第21頁),並以被告之表示向本院為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之請求,本院亦認為適當,依檢察官之請求而為判決,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