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永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李永裕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7年12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⑴於98年12月1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8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於99年04月0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於99年05月2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⑴及⑵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與⑶部分徒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07月09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02月15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北港鎮○○里○○街25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北港鎮○○路37之1 號酷龍電子遊藝場內查獲,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81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李永裕於本院審判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當庭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李永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㈢刑事現場照片4張。
㈣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至三聯)影本1紙。
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紙。
㈦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 年03月28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478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份。
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
㈨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