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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2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曾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286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8 、9 月間之不詳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95年9 月3 日後之某日),在嘉義縣梅山鄉○○村○○街13 號 ,因見甲○○所有之二輪電動車1 輛置放於該處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之變賣花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足堪認定:

㈠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㈢現場照片3幀。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7 月、4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4 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9 月3 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9 月3 日後某日,應為累犯。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竊取上開電動車之時間係在95年8 、9 月間,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該電動車亦在95年8 、9 月間失竊,詳細日期已不復記憶等語相符,僅足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應在95年8 、9 月間某日,而無證據可資確認被告之犯行係在95年9 月3 日後某日(即可能是在95年9 月3 日前或後),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現年29歲,正值壯年,竟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薄弱,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單位
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286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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