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93 、121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0月4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8 月18日起至91年5 月23日止及90年5 、6 月間某日起至91年5 月23日或其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該次犯行所涉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六簡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另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8 號及92年度易字第521 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再與首揭4 罪定刑後之有期徒刑1 年9 月刑期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9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嗣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5 號、96年度易字第64號、96年度訴字第303 號及96年度虎簡字第286 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9 月、5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再因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178 號、97年度訴字第86號、97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與前揭5 罪定刑後之有期徒刑1 年1 月刑期接續執行,於98年2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4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㈡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 月29日15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村○○路124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 月29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6 月30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察查獲,徵得乙○○之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98年7 月1 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至雲林看守所,翌日(即2 日)10 時10分經該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3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㈢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採收紀錄表各1份。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