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28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2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8 、9 月間之不詳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95年9 月3 日後之某日),在嘉義縣梅山鄉○○村○○街13 號 ,因見甲○○所有之二輪電動車1 輛置放於該處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之變賣花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足堪認定:
㈠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㈢現場照片3幀。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7 月、4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4 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9 月3 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9 月3 日後某日,應為累犯。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竊取上開電動車之時間係在95年8 、9 月間,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該電動車亦在95年8 、9 月間失竊,詳細日期已不復記憶等語相符,僅足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應在95年8 、9 月間某日,而無證據可資確認被告之犯行係在95年9 月3 日後某日(即可能是在95年9 月3 日前或後),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現年29歲,正值壯年,竟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薄弱,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單位 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