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三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離開臺灣雲林戒治所。詎乙○○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嘉興一二四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因被告另犯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在上開住處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緝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中,又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毒品頻率,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之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之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