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15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1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乙○○
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伍台、計算機柒台、電話機貳台、倍數對照表貳拾貳張、聯絡電話單壹拾壹張及簽注單叁拾玖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之「廖家樺」均應更正為「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