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14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坦認不諱,表示悔意,本院審酌其素行尚稱良好,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緩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