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29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2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瑞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4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潘瑞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關於「累犯」之記載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本件被告潘瑞駿所犯係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本罪僅設罰金刑之處罰,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被告前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97年4 月9 日以97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8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惟依首揭法律規定,尚不構成累犯要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並訴請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有違反職役職責、搶奪、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不佳,且被告參與賭博活動,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犯罪情節非輕。另參被告僅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參與賭博時間約1 個月,時間不長,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