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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聲字第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高士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虎聲字第2號

聲請人
吳素英
聲請人
王俐勻
相對人
王百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八七七號給付訴訟費用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虎簡字第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王旭良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王百全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5,212 元,然訴外人盧冠妃、盧冠達已將對相對人王百全4,071,312 元、及自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債權(本院93年度訴字第503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民事判決),轉讓其中110,000 元與聲請人及訴外人王旭良共同承受,並於100 年7 月29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聲請人並以受讓取得之債權,對相對人主張抵銷之表示,相對人對聲請人上開訴訟費用債權,因聲請人主張抵銷而消滅,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執行,恐日後有難予彌補之損害,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877 號給付訴訟費用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877 號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100 年度虎簡字第6 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5 號民事判決)所示債權金額約為105,212 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參以本案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之情,本院認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4,905元「計算式:105,212元×5%×(2 年+10 /12)=14,905元,元以下4 捨5 入」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虎尾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聲字第2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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