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9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陳韋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95號

原告
廖培怡即廖婉茹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被告
林駿宏即林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本票,於票據金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於民國99年10月8 日簽發未載付款地、到期日為102 年10月8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00 元之本票,即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積欠被告720,000 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而簽發,然系爭債務並不存在,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於票面金額700,000 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手足林宜賢前發生債務糾紛,因林宜賢先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本票1 紙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原告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經鈞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28號案件受理在案,然林宜賢復對原告提起誣告之刑事案件,並於99年10月8 日,受林宜賢以將寫檢舉信、黑函至原告任教之學校之方式,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同時撤回99年度虎簡字第28號案件之起訴,惟原告業已分別於99年11月16日、99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宜賢表示撤銷系爭本票、切結書之意思;又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對於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之手足林宜賢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原告前曾向被告表示欲開設生化公司,於96年起陸續向被告借貸720,000 元,原告業已清償20,000元予被告;且觀諸原告所簽立之切結書所示,原告亦同意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簽立之切結書,自無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切結書之情;又若原告在受林宜賢脅迫下始簽發系爭本票,應得立即報案,但原告亦未報案,顯與常情相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票字第210 號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受林宜賢之脅迫且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並不存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受林宜賢脅迫所為?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受林宜賢脅迫所為?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係受林宜賢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固以證人林姿君之證述以證明原告受到林宜賢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然就原告有無受到林宜賢脅迫乙事,證人林姿君即原告母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並未在場看見原告受林宜賢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係原告於99年10月8 日簽發系爭本票返家後,才告訴伊有受到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伊遂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林宜賢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是證人林姿君既未在原告受脅迫時在場,其證述是否能證明原告有受到林宜賢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已非無疑;復原告於99年10月8 日簽發系爭本票,並同時簽立切結書記載原告積欠被告720,000 元之債務,於原告有清償能力時,願意每月清償20,000元,由林宜賢代為收受,且約定原告撤回99年度虎簡字第28號案件之起訴,林宜賢撤回98年度司票字第642 號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切結書、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 頁、第81頁、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10 號卷宗第3 頁),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票字第642 號卷宗核閱相符,堪認屬實。而經本院調取99年度虎簡字第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卷宗審閱,該案承辦法官於99年11月10日當庭向原告確認是否進行本件訴訟,原告表示撤回本件訴訟(參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而並未當庭向承辦法官表示受到林宜賢脅迫始撤回前開案件之起訴,衡諸常情,若原告有受到林宜賢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切結書,理應在該案審理中向承辦法官反應並非自願撤回該件訴訟,原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林宜賢脅迫所為,僅空言主張係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是否存在?

⑴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而發票人稱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3 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⑵經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81頁、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10號卷宗第3 頁),堪認為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本件被告辯稱因原告向被告借貸,遂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為擔保,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存在及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99年10月8 日切結書、100 年2 月10日紙條、原告清償20,000元之文字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然經本院觀諸前開切結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林宜賢,並非兩造間簽立前開切結書,則被告得否逕以該切結書作為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之證明,已非無疑;又觀諸該紙條內容所示,僅記載原告會依約交付金錢予被告,或由林宜賢代收等語,並未記載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然交付金錢之原因有多種,包括消費借貸、贈與或其他有償契約等,自難以記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紙條,即遽認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又被告雖以原告已經清償所積欠之債務720,000 元中之20,000元,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清償20,000元之文字所示,原告僅親自簽署姓名和日期,並未記載還款20,000元之文字,則原告既僅有簽名,而未親自記載前開文字,是否得逕以他人書寫之文字認定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有疑問;復經本院調閱兩造於96年至99年財產所得顯示,被告並無財產所得,名下僅有79年出廠之汽車1 輛;原告則有多筆薪資所得,名下有不動產1 筆、99年出廠之汽車1 輛之事實,有96年至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66頁至第71頁),則被告是否有資力借貸高達720,000 元之金額予原告,顯非無疑;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復未能提出相關借貸等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尚非無據。被告既不能證明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僅空言主張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自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證明原告係受林宜賢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主張為實在,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交付金錢予原告,並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上開消費借貸債務,則原告援引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於票面金額700,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再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103 年度虎簡字第95號    │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號│            │(新臺幣)│              │              │                  │考│
├─┼──────┼─────┼───────┼───────┼─────────┼─┤
│1 │99年10月8 日│720,000 元│102 年10月8日 │102 年10月8日 │CH231001  │  │
├─┼──────┼─────┼───────┼───────┼─────────┼─┤
│2 │96年3 月19日│550,000元 │96年3 月31日  │96年3月31日   │CH3001928│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95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