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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小調字第14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張淵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虎小調字第145號

原告
連麗月
被告
蔡佩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而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規定。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為家事事件中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 年9 月間將1 條65隻小魚環繞,重量約1 兩9 錢多之金項鍊贈與被告,惟附有被告應以原告之子吳存弘(已歿)未婚妻之身分出席原告之母高連阿麵之出殯、告別式及葬體。惟嗣後被告與吳存弘因爭吵而分手,故未出席高連阿麵之之出殯、告別式及葬體,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項鍊。若無實物返還,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699元。

三、被告則以:本院105 年度家小字第6 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下稱前案)之訴之原因事實與本件相同,原告無須再為起訴。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本院調取前案卷宗,該案中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3 年9 月間將1 條65隻小魚環繞,重量約1 兩9 錢多之金項鍊贈與被告,作為原告之子吳存弘與被告訂定婚約之贈與,惟吳存弘與被告因爭吵而分手,兩人間之婚約自係解除,爰依民法第979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項鍊等語。

㈡前案與本件均係原告將1 條65隻小魚環繞,重量約1 兩9 錢多之金項鍊贈與被告,雖前案中係以訂定婚約而贈與為由,本案則以未婚妻之身分出席原告之母高連阿麵之出殯、告別式及葬體而贈與為由,惟兩件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相同。而前案中原告係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979 之1 ,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查訴訟標的之認定有多種理論,舊訴訟標理論認為訴訟標的為原告所主張的實體法上權利;新訴訟標的理論認為應以原告起訴時表明之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所共同呈現對被告所請求之法律上地位,作為訴訟標的的判斷標準;訴訟標的相對論則認為原告依處分權主義、程序主體權所享有之程序處分權、程序主體權,有選擇以實體法上權利起訴,或以紛爭為訴訟標的起訴。舊訴訟標的理論違反紛爭解決一次性,已多為學說所不採。而前案中原告起訴狀雖係以贈與上開項鍊作為婚約之贈與,並爰引民法第979 條之1 作為請求權基礎,惟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管是贈與還是什麼…,我真的要回來這條項鍊」,可見原告係以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項鍊為訴求,而不論其所依據之實體法上權利為何,在新訴訟標的理論之下,原告係主張其對上開項鍊之受領地位,在訴訟標的相對論下,原告係以上開項鍊之返還紛爭作為訴訟標的。反觀原告於本件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項鍊,惟亦主張其對上開項鍊之受領地位,且以上開項鍊之返還紛爭作為訴訟,不論在新訴訟標的理論或訴訟標的相對論之下,前案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實屬同一。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相同,為同一事件。而前案中兩造於105 年12月6 日均到庭行言詞辯論,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月20日宣判,惟原告於同年月16日具狀撤回其訴,惟承審法官未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將原告之撤回狀送達被告,逕為報結,顯與法未合,故前案尚繫屬中而未終結。本件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裁定駁回其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小調字第145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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