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16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虎簡字第165號
- 原告
- 蔡升鴻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雲林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 元之抵押權予已罹於時效消滅,因抵押權人即訴外人蔡讚吟已於民國47年3 月23日死亡,被告等人為訴外人蔡讚吟之繼承人,就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無條件予以塗銷等情,因訴外人蔡讚吟之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原告自應以訴外人蔡讚吟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示,尚缺漏訴外人丁教之繼承人丁世王為被告,足見原告漏未將訴外人蔡讚吟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已於105 年12月30日函命原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㈠丁教之繼承人丁美芳、丁美蓮、丁美玉均拋棄繼承,丁教之繼承人除丁靜江及丁世宗(歿)外,尚有丁世王,請閱卷後追加其為被告,並更正繼承系統表。㈡台端105 年11月16日起訴狀,丁慧娟已改名為「丁子芸」,吳也之正確姓名為「李吳也」,吳秋梅及吳加正之地址有誤,且欠缺正確的訴之聲明。㈢請依照上開事項據以更正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該函文已於106 年1 月9 日寄存送達,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復於106 年1 月17日函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該函文業於106 年1 月18日送達原告親自收受,此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