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4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42號
- 原告
- 江青香
- 原告
- 江素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東穎
- 被告
- 柯桑燦
- 被告
-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鄭玲惠
- 訴訟代理人
- 粘金坤
王芷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專指相鄰地所有人間,因其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71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確認經界之訴,應以相毗鄰土地之經界線有爭執,而由各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訴訟之原告及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下簡稱62-2地號)土地,與南側被告柯桑燦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雲林縣○○鎮○○段00地號,下簡稱62地號)土地,與西側被告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下簡稱西螺鎮公所)管理國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下簡稱62-6地號)土地相毗鄰,而原告所有62-2地號土地及被告柯桑燦所有62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62地號母地,62地號母地共有人於民國89年間協議分割時,因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告知地籍圖與實地誤差,登記面積應減縮為1,800 平方公尺再分割,此減縮後之面積亦經被告柯桑燦同意,並完成共有物分割在案。詎料被告柯桑燦與被告西螺鎮公所私自以62地號母地之原土地登記面積1,886 平方公尺,再行對於增加86平方公尺共有物私自辦理重測,因而竊佔其62-2地號應再均分32.25 平方公尺之10.37 平方公尺作為社區交通用地之土地。又被告柯桑燦所有62地號與被告西螺鎮公所管理國有之62-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前經本院104 年度虎簡字第28號判決確定,惟該案並未將鄰地所有權人列為被告,致使原告62-2地號與被告西螺鎮公所管理國有62-6地號土地間,經本院100 年度虎簡字第108 號判決確定之經界線有再加以確認之必要,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62-2地號與被告西螺鎮公所62-6地號之經界線,塗銷被告柯桑燦私辦共有物確認經界,續辦本區之重測作業,並追回其以原土地面積1,886 平方公尺再為重測而應再均分之10.37 平方公尺作為社區交通用地使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62-2地號與62-6地號土地之經界及62地號與62-6地號之經界。
三、經查:就原告請求確認62-2地號與62-6地號土地之經界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而原告請求確認62與62-6地號土地經界,或確認62與62-6地號土地間之U、G 點,因62地號土地為被告柯桑燦所有,62-6地號土地為被告西螺鎮公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該二筆土地之經界線,揆諸前揭說明,須由相鄰地所有人即被告柯桑燦或被告西螺鎮公所起訴確認,原告並非62地號土地與62-6地號土地所有人,自無請求確認其經界之權利可言,原告就此部分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柯桑燦所有62地號與西螺鎮公所管理國有62之6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或改稱要確認62與62-6地號土地間之U 、G 點,均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