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11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簡字第118號
- 抗告人
- 江泰全
- 抗告人
- 江青香
- 抗告人
- 江素梅
- 抗告人
- 兼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江東穎
- 被告
- 柯桑燦
- 被告
-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鄭玲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25日本院108 年度虎簡字第11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對於裁定,僅得以抗告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上訴名稱,仍應以抗告論。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等均為江有(已歿)之子女即繼承人,因不服原裁定,提起「上訴」,惟對裁定聲明不服,應以提起抗告論,已如前述,而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費,有抗告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