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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118號

確認經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洪儀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簡字第118號

抗告人
江泰全
抗告人
江青香
抗告人
江素梅
抗告人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東穎
被告
柯桑燦
被告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玲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25日本院108 年度虎簡字第11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對於裁定,僅得以抗告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上訴名稱,仍應以抗告論。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等均為江有(已歿)之子女即繼承人,因不服原裁定,提起「上訴」,惟對裁定聲明不服,應以提起抗告論,已如前述,而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費,有抗告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118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經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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