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19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91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王維新
- 被告
- 張秀宛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張瑩鎮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小字第101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被繼承人張瑩鎭之財產為併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914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張瑩鎭所有,被告張秀宛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對張瑩鎭有優先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抵押權列為優先分配債權,被告張秀宛並得受分配之金額合計604,800元,致他債權人之債權不足受償。被告張秀宛與張瑩鎭係兄妹關係,其等借款於94年3 月間已發生,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94年8 月8 日,前開債權債務關係成立時間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已相隔5 個月之久,兩者顯無對價關係,足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行為係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並命被告張秀宛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撤銷後,被告張秀宛對張瑩鎮之債權即為普通債權,且未取得執行名義,不得列入分配,綜上,聲明: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9140 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9 月2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4 、17所列被告張秀宛之優先債權執行費4,800 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600,000 元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604,800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又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秀宛與張瑩鎮間於94年8 月8 日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有害及原告債權而聲請撤銷,進而請求剔除被告張秀宛受分配之金額,然原告遲至108 年9 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準此,原告雖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為據,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之撤銷權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足可認定,是原告之撤銷權既已不存在,本件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