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19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98號
- 原告
- 李柏翰
- 被告
- 羅家濠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晚間8 時58分許,遇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DEVILCASE 手機用品專賣店之員工,因原告先前購物採貨到付款方式而至全家便利商店時,超商店員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連續下單六次,若要取消交易,需配合郵局人員(詐騙集團另一成員佯稱)進行取消交易之操作,誤導原告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取消交易作業,分別於107 年8 月29日21時37分許(起訴狀誤載為下午8 時37分)與同日時44分許以及同日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098元、49,989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8,018元至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共三筆匯款紀錄損失167,105 元(原告誤載為167,015 元),綜上,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應以刑事判決內容為準,否認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其餘請求則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將18,018元匯入玉山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訴字第61號、第89號、第108 號刑事判決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訴字第61、89、108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號、1269號、127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並從中獲取報酬,顯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侵害原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不因被告實際分得報酬多寡而受影響。是以,被告既為詐騙集團之成員,致原告因受詐騙而產生18,018 元之損害,對於原告權益之受侵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均具共同原因,依前開規定,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至於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另匯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9,087 元部分,惟為被告否認,而原告所提起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該案判決既未認定原告另外受有149,087 元之損害,且原告未能舉證其另外匯至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之99,098元、49,989元亦同屬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帳號,則原告請求超過18,018元之範圍,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1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