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聲字第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謝瑞珍 (住址保密)
- 相對人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預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021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虎簡字第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0088 號本票裁定及本院103 年司執字第18280 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02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該本票之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且該本票係受他人偽造,並非本人簽發,故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9 年度虎簡字第73號),系爭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勢必遭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求准予裁定上開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008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28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002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而聲請人已就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虎簡字第73號受理中,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依該本金數額法定利息百分之5 計算。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 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3 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為30,000元(計算式:200,000 元×5%×3=30,000元),另聲請人自述其無資力,則聲請人如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代之,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