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一四五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一四五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戊○○
丙○○
甲○○
兼右二人訴 乙○○
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四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正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參加原告召集之合會(會員三十二員)、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王正慶於同年九月得標,會款共計九十萬元(含標金利息)。王正慶自得標之日起均按期於每月四日之前以電匯方式將應繳納之合會會款匯入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詎料,王正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等為王正慶之繼承人,亦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繼承王正慶上開合會繳納會款之義務,惟迭經催討不獲置理等情。被告王惠蓉、戊○○、乙○○、甲○○則以:系爭互助會員有會員三十一員,且原告之前有向王正慶借用二十五萬元,該二十五萬元應抵銷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互助會單、存摺、繼承系統表、戶藉謄本為證,而系爭互助會共有會員三十二人,復據證人許玉堂、蔡晉銘即系爭互助會會員證述:我們都有參加本件互助會,是三十二人的那份會單才正確,因為原告說後來有增加一人,所以再重新製作會單給我們」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單相符,堪可採信。因此系爭且助會因事後增加一名會員共有三十二名會員,被告所提出之互助會單應係舊會單,應無疑問,渠等辯稱系爭互助會僅有會員三十一員,要非事實。至於被告等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王正慶借用二十五萬元,該筆借款適於抵銷,並舉證人廖豐收即被告戊○○之女婿為證,主張應從會款中扣除云云。
(二)證人廖豐收證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幾日傍晚時分,我岳父(王正慶)叫我去領二十五萬元給他,說他要用錢::本來說只借幾天而已:::當時原告是開白色休旅車,我太太(乙○○)應該有看到,(錢)應該是去銀行或農會領的等語(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乙○○與證人廖豐收經隔離詢問後則稱:我父親叫我先生領了二十五萬元,由我先生拿錢去給原告::當時原告是開草綠色之休旅車::」等語。其二人所述當天原告所駕之車輛則有如上不一致,已有可議之處。嗣本院命證人廖豐收提出當日提領現金之資料,證人廖豐收雖提出廖豐收及王正慶之存摺各一本,並稱:當天我領的錢從我帳戶提領二十萬元,從我岳父帳戶提領二十四萬元,領了以後我二十五萬元放一個袋子拿去給我岳父,另外之錢則放在家裡因我要做生意,我二本存摺都是我同事在保管,我同事在農會上班等語(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言辯論筆錄)。核其所述伊自農會分別提領二十萬元、二十四萬元,而實際交付王正慶二十五萬元借給原告,要與先前所述係一次提領二十五萬元顯有出入,況根據存摺記載王正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提領二十四萬元後猶有九千四百四十六元之餘額,再加上隨身小額五百多元現金即可湊足二十五萬元,何須再從廖豐收之存摺提領二十萬元,從中取出一萬元湊足二十五萬元再借給原告,顯違常理,難以採信。更何況,原告若尚欠王正慶二十五萬元,證人廖豐收稱係短期借款,何以王正慶願意在原告積欠二十五萬元債務未還前,猶自標得會款翌月開始,以電匯方式每月匯入原告帳戶三萬元,以繳納每月之死會會款直至其臨死前(最後一筆匯入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從無間斷,亦違常情。綜上所述,尚難認原告另外有積欠王正慶二十五萬元,被告等主張王正慶有二十五萬元債權可供抵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合會暨繼承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四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