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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3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蔡碧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33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陳田錨變更為乙○○,業經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書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9,683 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延滯金300 元,嗣於本院97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捨棄逾期延滯金之請求,核屬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6 月26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給付,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以300 元計付逾期延滯金。詎被告自開始使用上述信用卡起至93年1 月21日止,共計尚欠消費款109,683 元未清償,為此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月結單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虎尾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蔡碧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33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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