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7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77號
- 原告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林元棟
- 複代理人
- 劉文榮
- 被告
- 吳彩菁
吳火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彩菁前就讀於私立大成商工職業學校時,邀被告吳火森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6筆,總計新臺幣(下同)172,817 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 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分48期,每月為1 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未依約償還本息時,應就積欠之本金償還外,並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遲延利息之年利率,按原告轉列催收日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本件原告轉列催收日為民國98年9 月2 日,當時原告就學貸款利率為1.6 ﹪,故遲延利息之年利率為2.6 ﹪,違約金部分,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被告吳彩菁自98年2 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59,65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追償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吳火森既為連帶保證人,對被告吳彩菁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1 份、撥款通知書6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 份、催收呆帳查詢單2 份、就學貸款利率資料1 份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虎尾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利息、違約金 ┌──┬────┬────────┬──────────┐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 │違約金 │ │ │(新臺幣├────┬───┤ │ │ │) │起迄日 │年利率│ │ ├──┼────┼────┼───┼──────────┤ │1 │16,083元│自民國98│2.6﹪ │自98年2 月2 日起至清│ │ │ │年1 月1 │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 │ │日起至清│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 │償日止 │ │﹪,超過6 個月者,按│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 │ │ │ │約金。 │ ├──┼────┼────┼───┼──────────┤ │2 │29,247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3 │28,425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4 │29,558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5 │28,17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6 │28,17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