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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續收字第1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續予收容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許乃文
  • 法定代理人
    楊家駿

  • 原告
    內政部移民署法人林家平LULUK LAILATUL NASROKAH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林家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ULUK LAILATUL NASROKAH(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ULUK LAILATUL NASROKAH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受收容人LULUK LAILATULNASROKAH因連續曠職3日致居留原因消失,遭聲請人廢止居 留許可,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6月23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又因暑假返國機票難求,暫收期間無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已預訂107年7月19日之機位返國,惟受收容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逃離原工作場所遭查獲,顯證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廢止居留許可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詢筆錄、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影本、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機票訂位資料影本各1份為證。 三、本院於107年7月4日依法以視訊方式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 政部移民署人員以視訊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行政法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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