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哲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40 號、第735 號、第762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哲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哲毅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1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9 月1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17日出所,並經本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148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0 年7 月11日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7 月11日17時30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00 年7 月11日17時30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採尿送驗後,至100 年7 月14日15時10分許間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偵辦其他案件,於100 年7 月14日15時10分許通知其到場,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5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㈢於100 年8月10日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涉犯其他案件,為警於100 年8 月10日拘提到案,旋於同日14時3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呂哲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 份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3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