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顗晨
上列被告因犯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顗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疑似槍枝之物品」及第12行之「疑似手槍之物品」,均應更正為「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手持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之影響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之恐嚇所用之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未經扣案且經被告供陳業已丟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鄭貽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