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鳳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93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鳳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鳳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8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95年度毒偵字第688號、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4年確定,經減刑並接續執行後,甫於100年1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28日凌晨2時40分為警查獲時點前數分鐘,在宜蘭市○○路344巷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2月28日凌晨2時40分在宜蘭縣宜蘭市○○路34巷口,經警攔檢查獲其所駕駛之5B-7943號自小客車上有車主李洋松所有之安非他命3小包、海洛因1包、吸管4支、玻璃球1個、葡萄糖1包、空針筒2支、空分裝袋18袋等物(已經另案沒收),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