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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94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俊儒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儒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俊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7 日入監執行,於98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剛」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剛」)所持有之原車牌號碼為2766-KW號、馬自達廠牌1598CC引擎號碼00000000D 銀色車體(戴國溥所有,於100年3 月14日7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399 號前失竊)1 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該車已改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5273-DR號車牌,竟仍於100 年5 月3 日凌晨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某網咖店外,自「小剛」處收受前開機車供己使用,嗣潘俊儒駕駛該輛汽車,於100 年5 月4日凌晨2 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村○○路27巷口為警攔查,發現車牌號碼5273-DR 號車牌之登記車款為中華牌1834CC引擎白色車體,與其現所懸掛之前揭車體,實係配賦2766-KW號車牌不符,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潘俊儒用以發動引擎之螺絲起子1 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潘俊儒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儒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國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詳細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等件附卷可證(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 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規定:「少年受第29條第1 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 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第1 項)「少年法院於前項情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第2 項)「前項紀錄及資料非為少年本人之利益或經少年本人同意,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不得提供。」(第3 項)揆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顯係顧及少年刑事被告(或受保護處分少年)於少年時期多屬一時懵懂無知而涉案,為保護少年不使其因前科資料致日後產生不利影響而設。再徵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本刑2 分之1 ,對刑事被告而言,並非有利,況其前案係「少年經刑之執行」完畢3 年後,法律上「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即認其係自始未曾受該刑之宣告,則縱於該刑之執行完畢3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倘裁判時已在該前案執行完畢3 年之後,該前案之前科紀錄既已視為不存在,自無以其係在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9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95年8 月7 日入監執行,於98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被告於該案犯罪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查,本件裁判時前案執行完畢尚未滿3 年,被告之前案資料尚未予以塗銷,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收受贓物增加被害人尋回贓物之困難,且助長竊盜風氣,所為非是,兼衡其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並非為達收受贓車此一目的本身所使用之物,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94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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