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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號

聲請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99年度偵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改造掌心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永釗涉嫌持有改造掌心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而以99年偵字第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改造掌心雷手槍1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係屬於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99年度偵字第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改造掌心雷手槍1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960120473號槍彈鑑定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3255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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