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國華因附表等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黃國華因犯附表等3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
二、聲請人雖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00 年2 月間,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要件,有無新舊法比較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非字第3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受刑人固於100 年2 月間某日為幫助行為,然正犯係於100 年2月21日、100 年2 月22日為犯罪行為,故上開附表編號1 號犯罪成立時間仍應以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聲請人附表所載,尚有未洽,應予更正,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