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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靖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靖凱犯漏逸氣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靖凱前因妨害性自主、違反電信法、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少連易字第7 號、94年度訴字第179 號、94年度訴字第1022號、95年度簡上字第6 號、95年度易字第168 號、95年度簡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年3 月、1 年1 月、6 月、4 月、4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 萬元,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數罪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9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8 月、3 年5 月及罰金6 萬元,復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6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數罪,於100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100 年11月1 日起,受雇於新北市○○區○○路32號1 樓蘇寶惠所經營之早餐店,並住在該處2 樓,100年11月18日上午8 時許,蘇寶惠將其解雇,藍靖凱心生不滿而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100 年11月18日早上8 時許被解雇後某時,竟基於漏逸煤氣之故意,在新北市○○區○○路32號1 樓蘇寶惠所經營之早餐店兼住處內2 樓陽台,以店內之水果刀將浴室外熱水器的天然氣管線割破約5 公分缺口,並將陽台窗戶關閉,使天然氣漏逸,致生公共危險,嗣因藍靖凱與友人吳建智聊天時,藍靖凱告知吳建智其有劃破天然氣管,經吳建智追問詳情,蘇靖凱仍不願告知詳情,吳建智因急於外出工作遂先告知蘇寶惠先不要使用2 樓熱水器,待吳建智當晚下班後,吳建智與蘇寶惠一起至2 樓查看,始發現蘇靖凱將浴室外熱水器的天然氣管線割破約5 公分缺口,蘇寶惠即將天然氣開關立即關閉而未釀出更大災害。

㈡於100 年11月22日凌晨4 時許,蘇靖凱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未經蘇寶惠許可,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路32號1 樓蘇寶惠所經營之早餐店兼住處內,以店內鏟子砸店,毀損店內玻璃杯40個、冷凍庫、冰箱玻璃、2 支鍋鏟、鐵板麵10組、肉類1 斤等物,足以生損害於蘇寶惠,嗣因聲響太大,蘇寶惠、藍慶忠夫妻被驚醒,藍慶忠先報警後下樓查看,見藍靖凱搭計程車往中和方向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寶惠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蘇寶惠、吳建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藍靖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藍慶忠在案發後經警製作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員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證人藍慶忠之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藍慶忠之陳述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本院自得逕以卷附證人藍慶忠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蘇寶惠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告並未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蘇寶惠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0 年11月18日某時,將新北市○○區○○路32號蘇寶惠2 樓住處陽台上之熱水器天然氣管線,以水果刀割破約5 公分缺口,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天早上8 、9 時許蘇寶惠請吳建智告訴伊說要解僱伊,伊情緒不穩,就跑回2 樓的住處,伊當時是本來是要自殘,有拿1 支水果刀,後來生氣伊就往旁邊一撥,就割到天然氣管線,伊並不是故意要去割天然氣管線的,當時天然氣的總開關是關閉的,伊割完之後,伊立即去告訴友人吳建智說伊有割破天然氣管線,伊只有說劃破天然氣管線,並沒有說是那裡的天然氣管線,但是2 樓只有那個地方有天然氣,伊覺得該處的天然氣並不會溢漏,因為只有洗澡的時候才會去打開總開關,蘇寶惠平常也都會隨手關天然氣的總開關,所以伊認為沒有致生公共危險,吳建智也有說會請人來修理,沒有多久伊領完薪水就離開了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藍慶忠於警詢及證人蘇寶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32905 號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第47頁至第48頁),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32905 號卷第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對於公共危險犯行,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據證人蘇寶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0 年11月18日早上8 時許,伊認為被告的工作態度不佳而解雇被告,介紹被告來的朋友吳建智就來關心被告的工作情況,伊請被告在中午前搬走,被告態度很差,伊請吳建智上去與被告溝通,但是被告沒有馬上搬走,出去以後有回來,吳建智在當天下午2 時許跟伊說打烊以後不要上去2 樓,也不要洗澡,什麼事情都不要做,伊問為什麼,吳建智說被告有在上面做一些事情,吳建智因為趕時間,就跟伊說等他下班後再告訴伊,到了晚上6 時許接近7 時許,吳建智下班過來跟伊說被告割破熱水器天然氣管線,伊與吳建智一起上去找天然氣管線哪裡破了,就發現2 樓陽台熱水器天然氣管線有氣體漏逸的情形,被告離開時,伊上去看的時候窗戶是關的,但是伊平常會將窗戶打開以保持通風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2905 號卷第47頁),核與證人吳建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處是10幾層的建築物,蘇寶惠租用1 、2 樓,1 樓當早餐店,2 樓當住家,當天被告遭蘇寶惠解雇,心情不好,被告在2 樓跟伊說他做了1 件事情,叫伊明天看新聞就可以知道了,被告有跟伊說他有劃破天然氣管線,但沒有說是哪裡的天然氣管線,伊一直問被告說在那裡,被告一直不講,被告都沒有跟伊說在那裡,被告當時是心情不好,被告沒有跟伊說他是拿水果刀要自殺不小心劃破天然氣管線這件事情,伊當天第1 次離開的時候,當時覺得應該不太可能,以為被告是嚇嚇人而已,所以沒有告訴蘇寶惠,後來伊出去工作時,心理越想越不對,伊下午刻意回來告訴蘇寶惠,伊就跟蘇寶惠講說2 樓的天然氣先不要開,因為2 樓是洗澡的地方,當天晚上,伊第3次回去該處,伊就跟蘇寶惠一起去檢查,結果就看到2 樓天然氣管線塑膠的那1 節有被劃破,天然氣有逸出,當時陽台窗戶是緊閉的,平常那邊是曬衣服,陽台的窗戶都是打開的,伊不知道那天是誰把窗戶關起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並有照片6 幀附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32905 號卷第23頁),細繹證人蘇寶惠、吳建智證述其等察覺被告割破天然氣管之情節乃互核一致,並無歧異之情,而無瑕疵可指;又觀諸證人蘇寶惠、吳建智與被告間並無重大仇恨,證人吳建智與被告更為友人關係,經本院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是前開證人之證詞,洵值信實;若被告當時係因心情不佳欲自殘下,而不小心割破該處之天然氣管線,被告於證人吳建智詢問時,理應告知證人吳建智係何處之天然氣管毀損,以使證人吳建智可儘速處理,然於證人吳建智一再追問下,被告始終不願告知係何處之天然氣管線破損,顯見被告係故意割破天然氣管線,以教訓蘇寶惠,被告空言其係不小心割破天然氣管線一情,自屬不可採。是被告係因遭證人蘇寶惠解雇,即心生不滿,而該處2 樓浴室的天然氣管線割破。

⒉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3958號判例要旨可參。漏逸天然氣可能使嗅聞者中毒死亡或因天然氣遇火花引發爆炸而起火造成他人死亡之情,為眾所周知之情,而證人蘇寶惠、吳建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當日上2 樓查看時,有聞到天然氣等情,而該處為一公寓大廈,居住人口密集,縱如被告所述,該熱水器的天然氣總開關關閉,然管線內本即殘留有天然氣,被告割破管線,使管線內剩餘之天然氣逸出,而被告又將該處2 樓陽台之窗戶緊閉,於空氣不流通之情形下,2 樓陽台密閉空間內即會瀰漫有天然氣之氣味,若有人不慎開啟電器或使用火苗,即有引發爆炸或火災之危險,是揆諸前開說明,由本案之客觀情節,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衡量,本案被告於陽台內割破熱水器天然氣管線,漏逸天然氣之行為,顯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被告否認其行為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 條第1 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遭解雇,即心生不滿割破蘇寶惠住處之天然氣管線,對於公共危險具有重大危害,幸其有告知友人吳建智,以避免釀成重大災害,又侵入蘇寶惠住處內,毀損蘇寶惠之物品,其行為顯有不該,惟念其對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尚知坦承,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分別求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6 月,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1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8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