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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哲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哲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㈣、㈤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㈣、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哲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12月16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7 日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6 月2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3 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88年7 月23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7 日停止強制戒治處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9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8 月1 日入監執行,於95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6 日上午7 時許,在停放於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1號住處之車牌號碼7167-JJ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6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停放於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1 號住處之車牌號碼7167-JJ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6 日中午12時15分許,許哲耀駕駛車牌號碼7167-JJ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因形跡可疑,在宜蘭縣宜蘭市○○路48號前為警盤檢,經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710公克、驗後餘重0.06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320公克、驗後餘重0.0318公克)及其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3 支等物,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許哲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7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3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㈣、㈤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㈣、㈤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1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5、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     註     │
├──┼──────────────┼────────┤
│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                │
│    │0710公克,餘重0.0690公克)  │                │
│    │                            │                │
├──┼──────────────┼────────┤
│㈡  │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之│被告所有供其包裝│
│    │塑膠包裝袋1個               │所持有之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    │                            │                │
├──┼──────────────┼────────┤
│㈢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淨重0.0320公克,餘重0.0318公│                │
│    │克)                        │                │
├──┼──────────────┼────────┤
│㈣  │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被告所有供其包裝│
│    │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 個        │所持有之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    │                            │用之物          │
├──┼──────────────┼────────┤
│㈤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係供(│
│    │                            │但非專供)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所用之物    │
├──┼──────────────┼────────┤
│㈥  │注射針筒3支                 │與本案無關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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