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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玉雲卓怡君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世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被告
葉俊傑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被告
簡如旻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石世民、葉俊傑、簡如旻均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石世民、葉俊傑、簡如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石世民、簡如旻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認被告葉俊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實有相當理由足信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均自民國101年7月20日起予以羈押,並均自101年10月20日、101年12月20日、102年2月20日、102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

二、茲以被告石世民、葉俊傑、簡如旻經訊問後,認渠等所犯俱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0年、9年及15年在案。是倘本案罪名確定,渠等須面對長期之徒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石世民、葉俊傑犯製造安非他命、渠3人均另犯販賣毒品,皆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以被告3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斟酌目前訴訟程序進行情形,認仍有對其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02年6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3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