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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8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83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勤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勤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林勤益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凌晨1時許起,在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之「夢家鄉卡拉OK店」內飲酒至同日2時30分許結束後,明知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車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與嵐峰路1段路口,因酒醉影響其操控汽車之能力,失控追撞在前方等候紅燈而由郭維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方,造成郭維麟頭部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勤益亦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腳指挫傷等傷害,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後,於同日3時38分許,警方據報前往羅東博愛醫院處理並囑託該醫院對林勤益抽血檢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18.4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92毫克),始知上情。」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林勤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2年6月13日起發生效力,該條文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全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正除將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提高外,並就該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除將原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分別移至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以外,另增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予以處罰之規定,使修正前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而尚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在修正後該條處罰之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重利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抽血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8.4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2毫克),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36號
    被      告  林勤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三星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勤益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2時20分,在宜
    蘭縣宜蘭市大坡路「夢家鄉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時20分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5分行經
    宜蘭市中山路1段與嵐峰路1段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停等紅燈在前,由郭維麟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於
    同日3時38分委託羅東博愛醫院採集林勤益血液,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218.4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勤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之事
      實。
  (二)證人郭維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因酒後駕車致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其所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之事實。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酒測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照片32張等
      :證明被告於飲酒後,其呼氣酒測值,每公升已達1.14毫
      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
      達公共危險之狀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駕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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