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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忠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信忠前於民國7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易字第394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81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又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408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1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於97年間,因4 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6 月,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2月2 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羅東倉前店」,先在該店先選購餅乾2 包後,再趁機徒手竊取旗魚脯、金莎巧克力、歐維氏巧克力、士力架巧克力及滷肉豆乾各1 包,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衣物內。嗣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陳信忠將前述選購之餅乾2 包結帳後欲離去之際,因警報器作響而為該店店長陳麗雲攔下,嗣經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信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麗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已結帳之電子發票各1 份。

(四)現場照片1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其品行洵有可議,再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僅為旗魚脯、金莎巧克力、歐維氏巧克力、士力架巧克力及滷肉豆乾各1 包,價值合計僅為新臺幣237 元,此據證人陳麗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 頁),復經證人陳麗雲代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羅東倉前店悉數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