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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林怡秀劉素如張詩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第二二一一九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㈡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及於㈢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而為下述行為:

㈠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三九二巷口,持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屬製成、而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物,鬆動戊○○所有、車牌號碼為四九三-NY之車牌螺絲,以此方式竊取戊○○所有上揭車輛之車牌二面得手;

㈡九十七年八月八日七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桂林路交岔路口,趁庚○○疏未將其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三B-七○○號營業小客車上之鑰匙取下,乃轉動插置於該營業小客車電門上之鑰匙,徒手竊取該車得手;

㈢於九十七年八月九日十三時許,在臺北市○○○路高架橋下,持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屬製成、而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物,鬆動己○○所有、車牌號碼為六五一-EU之車牌螺絲,以此方式竊取己○○所有上揭車輛之車牌二面得手,旋將此二面車牌,懸掛於其所竊得上揭車牌號碼三B-七○○號營業小客車之前、後方以使用之。

三、甲○○於竊得上揭車牌號碼三B-七○○號營業小客車後,復基於行使變造特許文書之犯意,將其本人之照片,夾放於庚○○所有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與壓克力三角板間,以使其照片顯現於上開執業登記證之照片欄內,備供其駕駛該車外出時,置放於該車右前方擋風玻璃下之儀表板上,用以對外表示該執業登記證上之駕駛人「庚○○」係其本人而行使之,以規避警方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

四、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七時五十分許,因為上揭二、三所示之犯行而為警查獲時,為圖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佯為丁○○而冒名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丁○○之署押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後,以及在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編號九所示之權利告知書、編號十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編號十一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丁○○之署押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三編號八至編號十一所示),以其名義收受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之私文書後,將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持向員警行使而交還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表示其已收受該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並同意受員警搜索等情,復於同日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羈押庭接受訊問時,仍接續前開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在如附表三編號十二、編號十三所示之訊問筆錄上,偽造丁○○之署押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三編號十二、編號十三所示),以及在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之本院押票送達證書上,偽造丁○○之署押及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以其名義收受押票後,將該送達證書持向送達之法警行使而交還該送達證書,表示其已收受押票等情,再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復接續前開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在如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之訊問筆錄上,偽造丁○○之署押(數量詳如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丁○○、司法機關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真正之丁○○到案時,經丁○○當面指認甲○○係冒名應訊,且經警將甲○○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所蓋用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發現該等指紋均與刑事局檔存甲○○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五、上開二、三案件經蘆洲分局報告及上開四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茲就被告甲○○表示爭執之證據,即其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警詢時之供述(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參照)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警詢時,對於上揭事實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惟其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否認其有為上揭事實二之㈠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警詢時因警察告訴我犯一條也是有罪,叫我認一認,員警乙○○在我製作筆錄過程中,還跑過來二、三次,說如果我不好好配合,要給我好看,還說要帶我去廁所,我主觀上認為他說要帶我去廁所的意思就是要打我,所以我才會承認事實二之㈠之犯行;我在當天被移送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然繼續承認,是因為警察跟我說全部承認,檢察官就會讓我交保云云。

⒊查證人即蘆洲分局警備隊員警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審理時證稱: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案件是我同事丙○○所查獲的,我只負責幫忙製作被害人筆錄,我沒有到現場,也沒有陪同押解被告回警局,也不知道被告何時被帶回警備隊,在被告被押回警備隊到製作筆錄前這段期間,我與被告沒有接觸,也不清楚被告所犯竊案之查獲過程。被告被帶回警備隊後,丙○○負責製作被告之筆錄,當時我人也在警備隊,但我並沒有與被告接觸,我在旁負責製作被害人之筆錄,我們是在開放的辦公室內製作筆錄,現場不只我們在,製作筆錄過程也都有錄音。在被告製作筆錄前、後及中途,我都沒有要帶被告去洗手間之情形等語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與證人即蘆洲分局警備隊員警丙○○於本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稱: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案是我與副隊長金文貴查獲,當時查獲時,我們從被告身上查到有四九三-NY之停車繳費單,被告就很配合的表示他偷了四九三-NY的車牌,本件被告被帶回蘆洲分局警備隊後,是由我負責訊問被告,由另一位員警吳羿廷打字製作筆錄,員警乙○○則是負責幫被害人製作筆錄,我們在製作被告的筆錄時有全程錄音,沒有人對他說犯一條也是有罪,要他多認幾條這樣的話,也沒有人要被告承認不是他做的案子,更沒有人說要帶他去廁所等語互核相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⒋又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帶,結果認:員警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方式,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其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與被告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回答口氣自然,並無疑似照稿宣讀之處;在筆錄製作過程中,雖訊問人曾與紀錄人整理筆錄內容,及與其他員警短暫交談,然除訊問人外,筆錄製作過程中並無其他人與被告進行交談;又警詢錄音帶A面係全程連續錄音無中斷,B面則有數處因錄音雜訊過多而無法辨識錄音內容之處,惟被告係於A面錄音處即已自承上揭事實二之㈠之犯行等情(本院當日勘驗筆錄參照),足證員警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過程均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詢問之情形。

⒌再由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羈押庭接受訊問時,仍坦承上揭事實二、三之全部犯行,更明確供承其係以板手拆卸上揭事實二之㈠所載之車牌二面,且未提及其警詢時之自白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事,更顯見其警詢時所為之自白,確係出於其任意性而為之甚明。而被告就上揭事實二之㈠所供述之內容,亦經證人戊○○證述屬實,復有車牌號碼為四九三-NY之臺北縣停車處繳費單一紙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詳如後述),是被告上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證據之認定:

㈠上開事實二之㈠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這二面車牌,警詢時我承認是因為警察告訴我犯一條也是有罪,叫我認一認,且員警乙○○在我製作筆錄過程中,還跑過來二、三次,說如果我不好好配合,要給我好看,還說要帶我去廁所,我主觀上認為他說要帶我去廁所的意思就是要打我,所以我才會承認;我在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當天被移送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然繼續承認,是因為警察跟我說全部承認,檢察官就會讓我交保云云。

⒉惟查,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員警丙○○係因於被告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查獲車牌號碼為四九三-NY之臺北縣停車處繳費單一紙,向被告查問,被告即主動向員警表示其偷了四九三-NY之車牌二面等情,業據證人丙○○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偵訊時及本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結證屬實(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三頁、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上開臺北縣停車處繳費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卷第四十頁參照),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確實有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竊取上開車牌二面得手之事實。

⒊被告雖一再執前開情詞否認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然查,倘被告未曾竊取上揭事實二之㈠所載之車牌號碼四九三-NY之車牌二面,何以員警得由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查獲上揭臺北縣停車處繳費單?又經本院勘驗被告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之警詢錄音帶,其係經警詢問後,主動供承其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上所竊得(本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參照),且其所供述之竊盜之時間、地點,核與被害人戊○○所證述其遺失上揭車牌之時、地相符,倘非本件被告所為,豈能供出與被害人遺失車牌之時、地相符之犯案時、地?故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洵不足採。

⒋從而本件被告確實有於如事實二之㈠所載之時地,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竊取上開車牌二面得手之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上開事實二之㈡、二之㈢、三、四部分:此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人庚○○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參照;證人己○○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卷偵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參照),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刑案現場照片九張、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第二十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八頁至第四三頁、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第五十頁至第五一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三三九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十五頁參照),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七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蓋用之指紋卡經送刑事局,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發現與刑事局檔存甲○○指紋卡指紋相符之情,有蘆洲分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北縣警蘆刑字第○九七○○四○五七一號函檢附之刑事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刑紋字第○九七○一五九六五八號函各一份附於本院卷足憑,且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二之㈡、二之㈢,及事實三、事實四之部分均供承不諱(本院當日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庚○○之證述、㈡證人己○○之證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㈣刑案現場照片九張、㈤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㈦上開蘆洲分局函文檢附之刑事局函文一份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上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上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揭事實二之㈡、二之㈢,及事實三、事實四所載之犯行,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甲○○持以犯事實二之㈠、二之㈢之罪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之板手一支,係金屬製成,全長十二點八公分;編號二之一字起子一支,全長十八點八公分,握柄為塑膠製,長八點七公分,前端為金屬製成且尖銳等情,業據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以上揭物品均為金屬製成器物,且前端尖銳乙節觀之,上揭物品不僅在客觀上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甚已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則衡諸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所揭示之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上揭物品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

㈡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始得執業,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是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性質,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而查被告甲○○變造警察機關核發之執業登記證後,再將該變造之執業登記證擺放於營業小客車內並駕駛營業以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該執業登記證之名義人庚○○及原核發之警察機關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

㈢再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其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蘆洲分局依提審法上開規定所印制之前述二聯式逮捕通知書,其作用乃在告知被逮捕之人及其親友被告係因何原因為警察機關所逮捕,被逮捕之人在上開逮捕通知書上簽名後再將通知書行使交還員警,乃向警察機關表示已知道警察機關係因為何原因將其逮捕及要否通知親友其已被逮捕,而可證明被逮捕之人已知悉其係因為何原因為警察機關所逮捕及要否通知親友其已被逮捕;此外,被告甲○○在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上之被告知人欄上偽造丁○○之署押及指印後,將該告知書行使交還警察機關,該偽造之告知書亦可作為-其已知悉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其享有何法律上權利-之證明,則核諸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五七八二號判例「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印章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文書。」及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某』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所揭示之旨,被告在上述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本院押票送達證書上偽造丁○○之署押、指印而偽造以丁○○名義表示已知悉因何原因將其逮捕之證明、告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所享有法律上之權利並同意受員警搜索,及收受本院押票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㈣查被告所為如事實二之㈠、二之㈢所示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為如事實二之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為如事實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為如事實四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㈤本件被告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偽造丁○○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丁○○署押及指印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變造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特許證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八、

九、十、十一、十四之私文書後分別持向員警及本院法警行使而交還等文書之行為,其變造特許證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未敘及被告於附表三編號六、編號十一、編號十三及編號十四之文書上偽造丁○○署押及指印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㈧又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偵字第三三五二一號案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上開事實四所示部分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當奮發向上,自食其力,竟不思進取,於短短二個月內連續為本件三次竊盜犯行,且其前已有如事實一所示、數次因犯竊盜罪而遭法院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顯見其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及其於到案後為規避刑責,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其犯罪後已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既已逾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反面解釋,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㈩檢察官雖以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工作,以維持其生計,且其多次竊盜犯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意等情,請求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曾於七十八年、八十五及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五月、二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竊盜罪執行完畢後又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固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前,僅有三次竊盜前科記錄,且犯罪之時間相距已久,得否據此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尚非無疑,未有具體事證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本院業將被告之前科、短期內再次犯罪納入其量刑之考量,諭知主文所示之刑,認被告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已足以袪除其犯罪之習性,並收教化矯治之效,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為本件如事實二之㈠、二之㈢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及如事實三所載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均由本院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丁○○」署押及指印,均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新生南路交岔路口,趁郭鎮坤將車牌號碼三一○-EF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鑰匙插於電門上、無人在在車內時,竊取郭鎮坤所有該營業小客車,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郭振坤之證述(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及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警詢時、同日偵訊及本院羈押庭時之自白(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第五十頁至第五一頁,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三三九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參照)等件資為論據。

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這臺車,警詢時我承認是因為警察告訴我犯一條也是有罪,叫我認一認,且員警乙○○在我製作筆錄過程中,還跑過來二、三次,說如果我不好好配合,要給我好看,還說要帶我去廁所,我主觀上認為他說要帶我去廁所的意思就是要打我,所以我才會承認;我在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當天被移送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然繼續承認,是因為警察跟我說全部承認,檢察官就會讓我交保等語。

五、經查,證人郭振坤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偵訊時結證略以:車牌號碼三一○-EF號營業小客車平時均係我在使用,是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之加油站旁不見的,當時我車沒鎖,鑰匙插在電門上未熄火,就去加油站上廁所,證件都在車上,後來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零時許,警察打電話給我,說我的車在中興橋邊找到了等語(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參照),是依其證述內容可知,其所有之上揭營業小客車既係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始遺失,則被告自無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先行竊取上揭營業小客車之可能。

六、基上所述,本件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唯一證據,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張詩芸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一 │板手      │壹支  │本院九十八年度刑保字第六號│
│    │          │      │編號⒈                    │
├──┼─────┼───┼─────────────┤
│ 二 │一字起子  │壹支  │本院九十八年度刑保字第六號│
│    │          │      │編號⒉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
├──┼───────────────────────┤
│ 一 │變造之庚○○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
│    │:A○○七二二○)上之甲○○相片壹張。        │
└──┴───────────────────────┘
附表三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          │
├──┼──────┼────────┼───────┤
│ 一 │97年9 月19日│「丁○○」署押肆│臺北地檢署九十│
│    │警詢筆錄    │枚、指印伍枚    │七年度偵字第二│
│    │            │                │○五五三號卷第│
│    │            │                │八頁至第十一頁│
├──┼──────┼────────┼───────┤
│ 二 │臺北縣政府警│「丁○○」署押、│臺北地檢署九十│
│    │察局蘆洲分局│指印各叁枚      │七年度偵字第二│
│    │警備隊搜索、│                │○五五三號卷第│
│    │扣押筆錄    │                │二一頁至第二三│
│    │            │                │頁            │
├──┼──────┼────────┼───────┤
│ 三 │扣押物品目錄│「丁○○」署押捌│臺北地檢署九十│
│    │表          │枚、指印拾枚    │七年度偵字第二│
│    │            │                │○五五三號卷第│
│    │            │                │二四頁        │
├──┼──────┼────────┼───────┤
│ 四 │蘆洲分局更寮│「丁○○」指印壹│臺北地檢署九十│
│    │派出所扣押物│枚              │七年度偵字第二│
│    │品收據      │                │○五五三號卷第│
│    │            │                │二六頁        │
├──┼──────┼────────┼───────┤
│ 五 │刑案現場照片│「丁○○」署押、│臺北地檢署九十│
│    │            │指印各柒枚      │七年度偵字第二│
│    │            │                │○五五三號卷第│
│    │            │                │三八頁至第四五│
│    │            │                │頁            │
├──┼──────┼────────┼───────┤
│ 六 │口卡片      │「丁○○」署押壹│臺北地檢署九十│
│    │            │枚、指印拾貳枚  │七年度偵字第二│
│    │            │                │○五五三號卷第│
│    │            │                │四六頁        │
├──┼──────┼────────┼───────┤
│ 七 │指紋卡片    │「丁○○」指印貳│臺北地檢署九十│
│    │            │拾枚            │七年度偵字第二│
│    │            │                │○五五三號卷第│
│    │            │                │四七頁        │
├──┼──────┼────────┼───────┤
│ 八 │自願受搜索同│「丁○○」署押、│臺北地檢署九十│
│    │意書        │指印各壹枚      │七年度偵字第二│
│    │            │                │○五五三號卷第│
│    │            │                │二十頁        │
├──┼──────┼────────┼───────┤
│ 九 │權利告知書  │「丁○○」署押、│臺北地檢署九十│
│    │            │指印各壹枚      │七年度偵字第二│
│    │            │                │○五五三號卷第│
│    │            │                │二五頁        │
├──┼──────┼────────┼───────┤
│ 十 │臺北縣政府警│「丁○○」署押、│臺北地檢署九十│
│    │察局蘆洲分局│指印各壹枚      │七年度偵字第二│
│    │執行拘提逮捕│                │○五五三號卷第│
│    │告知本人通知│                │二七頁        │
│    │書          │                │              │
├──┼──────┼────────┼───────┤
│十一│臺北縣政府警│「丁○○」署押壹│臺北地檢署九十│
│    │察局蘆洲分局│枚、指印貳枚    │七年度偵字第二│
│    │執行拘提逮捕│                │○五五三號卷第│
│    │告知親友通知│                │二八頁        │
│    │書          │                │              │
├──┼──────┼────────┼───────┤
│十二│97年9 月12日│「丁○○」署押壹│臺北地檢署九十│
│    │偵訊筆錄    │枚              │七年度偵字第二│
│    │            │                │○五五三號卷第│
│    │            │                │五十頁至第五一│
│    │            │                │頁            │
├──┼──────┼────────┼───────┤
│十三│97年9 月12日│「丁○○」署押壹│本院九十七年度│
│    │本院羈押庭訊│枚              │聲羈字第三三九│
│    │問筆錄      │                │號卷第七頁至第│
│    │            │                │八頁          │
├──┼──────┼────────┼───────┤
│十四│本院押票送達│「丁○○」署押、│本院九十七年度│
│    │證書        │指印各壹枚      │聲羈字第三三九│
│    │            │                │號卷第十五頁  │
├──┼──────┼────────┼───────┤
│十五│97年10月2 日│「丁○○」署押壹│臺北地檢署九十│
│    │偵訊筆錄    │枚              │七年度偵字第二│
│    │            │                │○五五三號卷第│
│    │            │                │六一頁至第六二│
│    │            │                │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9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