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0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0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世陽
- 選任辯護人
- 陳明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號),聲請扣押物移轉保管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世陽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前由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於102年7月31日至被告所承租之台中市○○區○○路○○0巷00號處執行搜索並扣押相關物品,惟扣押物品中之珠磨機一組及磨粉機四台(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扣押物編號24、31),現仍放置於前開處所內,因該處所出租人將收回前開租賃物,聲請鈞院就該等物件移至適當處所保管等語。
二、經查,被告林世陽所犯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業經本院前以102年訴字第333號判處有罪並已確定在案。其中就被告所述之上開物件,係由檢察官責付予台中市政府農業局保管,有宜蘭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一份在卷可稽,自應由台中市政府農業局負保管之責並決定如何放置保管,況本院於前揭判決已說明該等物件,依農藥管理法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係將偽農藥、器械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並經本院發函通知主管機關農業委員會予以沒入在案。是上開聲請人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