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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謝佩玲陳雪玉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3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春發
被告
陳志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春發、陳志傑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柒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春發、陳志傑因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訊問被告黃春發、陳志傑後,除據被告黃春發、陳志傑於本院調查時之部分自白外,另據相關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相關匯款單據等物附卷可參,被告黃春發、陳志傑犯罪嫌疑應屬重大,被告黃春發、陳志傑否認犯行部分,因相關證人尚未經本院進行交互詰問完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黃春發、陳志傑涉嫌多起詐欺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2年2月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2年5月5日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春發、陳志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雖否認部分犯行,惟據相關證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相關之匯款單據等物可佐,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被告黃春發、陳志傑參與詐欺集團,涉嫌多起詐欺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衡量被告黃春發、陳志傑多次詐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為保全將來之審理及執行,更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審酌被告黃春發、陳志傑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黃春發、陳志傑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黃春發、陳志傑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黃春發、陳志傑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黃春發、陳志傑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7月5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惟就被告黃春發、陳志傑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本院已就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完畢,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黃春發、陳志傑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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