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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9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琪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文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凌晨1時、3時許,前往由曾文旻所管理、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築工地,接續徒手竊取鋼筋共約289公斤,得手後持往址設宜蘭市○○路000號之「峰達企業社」變賣。㈡李文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20日凌晨1時許,前往由陳慶江擔任監工、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築工地,徒手竊取鋼筋約114公斤,得手後持往址設宜蘭市○○路000號之「峰達企業社」變賣。

二、證據:

㈠被告李文琪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慶江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曾文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峰達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竊案現場照片10幀。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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