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6號
- 聲請人
- 法律扶助律師吳偉豪律師
- 被告
- 林俊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俊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惟有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供述與證人所言有所出入,有勾串證人之虞,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02年6月22 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件於102年7月24日辯論終結,並當庭諭知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禁令。
二、查本案被告林俊鴻因另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02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102年度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後經假釋撤銷之殘刑,已於102 年7月3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上揭有期徒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4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現已另案執行中,而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本院自無從審酌其聲請。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