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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6號

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惠玲王耀興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6號

聲請人
法律扶助律師吳偉豪律師
被告
林俊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俊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惟有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供述與證人所言有所出入,有勾串證人之虞,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02年6月22 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件於102年7月24日辯論終結,並當庭諭知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禁令。

二、查本案被告林俊鴻因另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02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102年度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後經假釋撤銷之殘刑,已於102 年7月3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上揭有期徒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4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現已另案執行中,而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本院自無從審酌其聲請。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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