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天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乃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天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羅天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度毒偵字第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364號、100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11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102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過斷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19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