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96 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壹壹捌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壹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6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宜蘭縣壯圍鄉)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上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農安街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18公克,驗餘淨重1.117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118 公克,驗餘淨重1.1178公克)。
(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102 年4 月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0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10080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8 月19日起至104 年8月18日止,嗣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因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本件自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逕予依法追訴,尚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貨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118 公克,驗餘淨重1.117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