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08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政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政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游政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523 號、96年度易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月、7 月、5 月、7 月、4 月、1 年、8 月確定,上開8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5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 月15日、4 年2 月、6 月,於100 年7 月1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並更正「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游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2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